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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说“夫妻房产赠与协议”这事儿

时间:2020/3/17 11:31:03

    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在这个原则之外,我国同样承认夫妻对财产可以进行约定。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夫妻之间财产赠与的问题,尤其是房产的赠与。下面将通过一个案例简要分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赠与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28日,郭某父母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商品房,并支付了首付款和偿还了按揭款。2008年10月8日,郭某与其父母签订《挂名购房协议》,约定:郭某父母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出资人;郭某无权对房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郭某不得对外签订与上述房产相关的任何协议或为第三人提供担保。2008年11月5日,该房登记于郭某名下。2010年4月9日,戴某与郭某登记结婚。2010年9月9日,郭某、戴某双方签订书面的《夫妻财产共有协议》,约定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现戴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履行《夫妻财产共有协议》,确认房子属于二人共同共有,并将房产变更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而郭某反诉请求撤销《夫妻财产共有协议》中的房屋赠与条款,确认房产归自己一人所有。

 律师分析

房子到底属于谁所有?

本案房产虽系郭某父母所购买,由郭某父母交纳首付款且支付银行的按揭款,但该讼争房产登记在郭某个人名下,应视为郭某父母对郭某的赠与,即使郭某父母与郭某签订了《挂名购房协议》。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婚姻法》第十八条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该房产系郭某婚前个人财产,属于郭某一人所有。

《夫妻财产共有协议》改变了房子产权吗?

2010年9月9日的《夫妻财产共有协议》系郭、戴双方对婚前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诉争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应当认定为郭某将婚前所有的房产赠与戴某共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郭、戴双方虽然签订了《夫妻财产共有协议》,约定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房产的产权登记在郭某个人名下,并没有变更产权,故郭某有权撤销赠与。因此,《夫妻财产共有协议》并未改变房子产权情况,该房子仍为郭某一人所有。

3 律师建议

房子属于不动产,以办理过户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简单来说,夫妻之间发生房产赠与,即使受赠一方或夫妻双方均居住在赠与的房屋内,如果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也不发生转移。对此,付律师建议,当事人要慎重对待赠与,及时对房产赠与合同进行公证或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以明确房产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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