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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的通知

时间:2009/5/18 10:33:34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川劳社办[2004]15

关于规范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的通知

为规范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行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用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原则
  (一)参保单位未按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或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以及经社会保险机构稽核确定以前年度有欠费金额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详细列明缴费单位应补缴的历年所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数额并要求欠费单位在15日内补缴。
  参保单位接到《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所欠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在5日内书面报告有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报告的5日内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参保个人(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和其他个体参保人员)应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按期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未按期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个人,社会保险机构应在每年度结束后的15日内,向有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报告后的15日内在当地指定媒体公告《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公告之日起满60日加上缴纳限期满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欠费单位在办理其职工停止、终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时,应补缴的欠费本金不得低于按欠费单位参保职工人数计算的平均欠费额。
  (四)破产、改制企业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对原企业缴费基数有异议,要求按高于过去年份的缴费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实有关资料并批准后,可由个人补缴应缴本金和利息。
  (五)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征收滞纳金,要严格按照《征缴条例》第十三条 和本意见'一(二)'规定的情形和程序实施。
  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缴纳即主动缴纳欠费的,或在限期内履行缴纳欠费义务的,或补缴《征缴条例》颁布实施前的欠费的,应缴纳所欠本金和利息,不征收滞纳金。
  (六)按规定征收的滞纳金和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七)不能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几种情况:
  1.社会保险机构向职工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单位和职工个人两年内无异议的;
  2.个人帐户对帐单发放后,单位和职工个人两年内有异议,但1999122日以前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且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1999122日以后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实际缴费基数不低于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或上月工资),并且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或上月工资)不低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3.以个体身体参保的人员对以前年度本人申报的缴费基数有异议的;
  4.职工已办理退休待遇审批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后,对以前年度的缴费情况有异议的。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办法
  (一)补缴金额的计算
  对于欠费和中断缴费而申请补缴,以及因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按川劳险[2000]41号文规定实行'低进低出'的除外)而申请补缴的,参保单位(个人)应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依照当期缴费费率,一并缴纳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补缴利息从缴费所属期次月计算至办理补缴时上年底止,补缴本年欠费不计收利息。对往年中断的缴费应一次性补缴完毕。
  (二)补缴办理程序
  1.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到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办理。参保单位填写《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登记表》(附表),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情况(社会保障号、姓名、身份证号、中断缴费或欠费时间、补缴月份等)进行申报,社会保险机构对申报补缴的情况进行核实,确认其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核定其应补缴金额和利息。
  2.个人帐户对帐后首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专项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今后补缴也可在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一并缴纳(注明款项构成)。社会保险机构在收到补缴款项后为职工记载补缴期内缴费工资、缴费月数和缴费金额及以后年度帐户累计数据,并按规定计算个人帐户利息。
  3.新参加工作人员和新调入人员因办理手续原因而造成的缴费迟滞,在办理新参保和转入业务时按正常补收处理,不按本办法作为补缴。
  三、做好登记工作,全面规范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一)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从抓好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的源头做起,全面规范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工作。20046月底前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对原向企业法人发放的《社会保险登记证》进行审验、核对。
  对已破产、关闭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应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
  对已变更登记事项而未在社保机构进行变更登记的企业法人,应限其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对不按规定登记的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征缴条例》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二)做好即将关闭、破产企业欠费清收和职工的续保缴费工作。对即将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要及时掌握情况,加强社会保险政策宣传,并主动靠前服务,促进职工续保缴费。
  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实施。原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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